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李某玲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购车借款,在该收款收据中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的公章。2007年5月2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李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购车借款,在该收款收据中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在该收款收据反面有李某方所签的“2008、元、X号已还贰万元、李某方”的字样。在这两份收款收据右上角均签有利息1分字样。另查,李某方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收到的是“李某玲”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玲”与原告李某甲属同一人,对方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享有该债权的请求不予确认。2007年5月2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收到了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在收款收据反面有李某方写“2008、元、X号已还贰万元、李某方”的字样,因此该款应属借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该款已归还了x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应归还x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中的款项系原告归还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车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方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显示收到李某玲的三万元,“李某甲”与“李某玲”系同一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此三万元;2、两份收款收据右上角均有利息一分的字样,且2006年11月28日收据背面写有“付息2007、5月28日6个月1800李某霞”说明利息约定真实,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某甲提供的仅是收款数据,不能表明是借款,2007年5月28日收款收据反面有李某方写“2008、元、X号已还贰万元、李某方”的字样,李某方已于2007年9月24日被解聘,在其被解聘4个月后还款,说明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李某甲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显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玲,该户籍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2、许昌市财政局所发的会计证,发证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姓名为李某玲,身份证号为x,3、河南省珠算协会所发的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姓名为李某玲。两份证书上的照片为同一人。4、张书敏、李某方出具的书面证言。万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新办理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号与李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号不符,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1、2、3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相互印证,对证据1、2、3应予以认定,“李某甲”与“李某玲”系同一人。2006年11月28日收据背面写有“付息2007、5月28日6个月1800李某霞”,李某甲自认万里集团110分公司后又还过1万元,是还2007年5月借条的款项。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显示的李某玲与原告李某甲系同一人,万里公司应当在李某甲向其主张权利后承担还款三万元的民事责任,该收款收据背面书写有“付息2007、5月28日6个月1800李某霞”,李某霞是当时的会计,其支付利息的批注与2006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右上角书写的“利息一分”相互印证,证明利息约定真实,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李某甲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右上角书写的利息一分为经手人李某霞同时书写,故视为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两份收款收据均明确表明系购车借款,且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在两份收款收据上均有签章,并且当时的会计人员作为经手人向李某甲出具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与李某甲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万里集团110分公司针对2007年5月的借款已还3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下欠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甲借款5万元、以及其中3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某甲承担150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900元;李某甲所缴纳的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李某甲承担150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900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上诉费55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