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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战圣,男。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称其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借给被告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被告当时遂打了借条一支。当时原告称有钱了就随时还款,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只得诉讼到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原告款x元本金及利息x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及其他费用共计935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

2、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属实。

3、李×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票号为x的承兑汇票未经背书给了赵某甲。

被告辩称:我只借过原告六万元钱,也已经都倒帐倒清了。我没有借过原告的承兑汇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除了名字以外,其余不是自己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到庭)。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余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支、背书信息四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及该票据已于2007年4月11日解付。

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西北铁合金厂付款审批表一张(附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该厂将该张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给了甘肃恒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共29页,证明甘肃甘肃恒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为李×。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亦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被告称其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借给被告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被告当时遂打了借条一支予以确认。该票据的背书权利人之一腾达西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将该承兑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给了甘肃恒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后,甘肃恒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票据给了原告赵某甲。后赵某甲将该张汇票借给了被告赵某乙。原告索要未果。故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该借条所记载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条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形式上区别于现金,但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解付(已兑付为现金)。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其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主张后,被告仍然拒绝付款,故应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借条内容不是自己书写,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祥涛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卜潇潇

书记员崔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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