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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刘某、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路东。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安阳市夏绿地(略),住(略)。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省安阳市X路X路与南环路之间。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安阳市夏绿地(略),住(略)。

原告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绿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及夏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09年初,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欠款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又明确为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本金应该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如果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按约定计算利息;若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是被告夏绿地公司的法人,是代表被告夏绿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夏绿地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绿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被告刘某为被告夏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给被告夏绿地公司做防火卷帘工程。2007年5月16日,被告夏绿地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出具的单据显示:被告夏绿地公司共欠原告款项为144万元,已付75万元,余款为69万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协商按实际欠款天数按年息10%支付欠款利息。此后,原告仍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利息支付内容,鉴于双方约定的年息10%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从2007年5月16日计算到诉讼过程的2010年11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判决下发之日起到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夏绿地公司的法人,原告主张其承担法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人民币69万元和(2007年5月16日到2010年11月1日)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并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10%支付69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光大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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