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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永茂世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原告供应钢材,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次钢材送到后,被告均出具欠款单,并在欠款单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中有12万元不是钢材款,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所致,原告所供钢材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从建设工程合同的甲方收取价款,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计算违约金也应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9日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期满二个月后起算,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空管花园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欠款期限为供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按期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承担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钢材,每次钢材送到后,被告经手人刘军伟、贾军利均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在其中19张欠款单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三到日百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被告经手人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款单21张,金额累计x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钢材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至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较为适宜,并依双方约定自每批钢材供货之日起即被告出具欠款单之日起二个月后起算,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违约金有合同约定,被告关于若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9日即被告最后一次货款支付期满二个月后起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中有12万元不是钢材款,且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视为违约,没有其他附加条件,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不影响被告违约的认定,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欠款数额为基数,结合每期欠款拖欠时间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101元,由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琴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键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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