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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黄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南某县司法局和溪司法所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林某,南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暂取名为黄某宇。2010年11月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到仙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由被告承担。但事实上,婚生子自从出生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深厚,且原告已重新组建家庭,生活幸福,原告又从事教育工作,收入稳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适宜,故请求判令婚生子黄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抚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某止。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暂取名为黄某宇。2010年11月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到仙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二、离婚后婚生子暂随原告生活一年,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现在漳州市南某县和溪中心幼儿园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重新组建家庭。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较深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南某县和溪中心幼儿园收入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婚生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较深的感情,而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某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暂取名为黄某宇)变更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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