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81年4月生。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生。
被告胡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胡某乙,男,1953年12月生。
本院于2010年元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某、王某某、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王某某诉称,经胡某安介绍给胡某甲、胡某乙安装行车,下欠款x元未付,现请求给付。
胡某乙辩称,欠吕某某、王某某安装费属实应予结算,但起诉数额不属实。其安装方法不妥,损失应由吕某某、王某某承担。
胡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胡某介绍吕某某、王某某为胡某甲、胡某乙在武汉锅炉厂实施起重机安装,工程竣工后支付部分款。于2009年7月5日出示欠据1份,计款x元。另查明交通费票据22份,计2868元。2009年10月支付x元,2010年元月支付3000元,尾款7943元,经催要未予支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应予保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吕某某、王某某为胡某甲、胡某乙安装起重机,工程已竣工,并有欠据为凭,应当予以支付。吕某某、王某某请求支付交通费4600元,但仅提供2868元的交通费票据,对此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1732元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胡某乙称,吕某某、王某某实施的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赔偿事宜,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
艳辉、王某某工程款7943元。
二、驳回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吕某某、王某某承担17元,胡某甲、胡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Ο一Ο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