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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马某、冯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马某、冯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其和被告冯某丙于2006年11月27日在原轵城镇X村信用合某社天江分社给被告马某作担保人,贷款20000元,贷款至2007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马某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09年11月26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将其和冯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其和被告冯某丙同意二人每人还一半,(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其将自己所承担的费用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偿还信用社,收款人张希壁。2011年10月9日,银行告知,其的账户被冻结了20000元,原因是被告冯某丙未偿还另一半贷款和利息。2011年10月25日,信用社从其账户上划去了16147.77元。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8449.52元。

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和冯某乙均是受害者。马某当时借款条件就不符合某定。当时其与冯某乙约定一人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信用社把冯某乙妻子的钱冻结不合某,其认为该次诉讼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0年1月15日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合某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其主动归还银行本息共计12301.75元。2、2011年10月25日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合某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证明信用社扣划其账户16147.77元。

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冯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冯某丙均无异议,且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冯某丙于2006年11月27日在原轵城镇X村信用合某社天江分社给被告马某作担保人,贷款20000元,贷款至2007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马某贷款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09年11月26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将原告和冯某丙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冯某丙同意二人每人还一半(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将自己所承担的费用于2010年1月15日偿还信用社,共计12301.75元。2011年10月9日,银行告知原告,原告账户被冻结了20000元,原因是冯某丙未偿还另一半贷款和利息。2011年10月25日,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上划去了16147.7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得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现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乙和被告冯某丙共同为被告马某作连带保证人,且双方均认可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某)追偿,至于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冯某丙,应在马某清偿不能部分按照其和冯某乙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乙28449.52元。被告冯某丙对被告马某未能清偿的16147.77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冯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陶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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