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被告已于2005年10月25日还给了原告。还钱时原告说借条没有在身上,被告告诉原告将该借条撕掉就行了,原告也答应了。但原告没有信用,不但没有撕掉该借条,现又来法院起诉被告。原告从2005年10月25日至今从未再提过存在欠款的事,被告有还款能力,不会长期欠原告的钱不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称该款已经还给原告,但借条没有收回。被告除向本院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称被告的答辩纯属捏造,被告还钱后原告才会把借条还给被告,现借条还在原告手里,就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还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