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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刘延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区X路与231省道交叉口北37米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延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延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延峰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我已赔付受害人刘延峰各项损失x元。可被告迟迟不予给我赔付。综上所述,由于我的过错行为致刘延峰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我已赔偿给受害人以后,就该积极赔偿给我,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刘延峰受伤的各种费用x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事先征得我们同意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公司对该协议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权进行核减,原告在诉前并未向我公司申请赔偿,现在起诉要求我公司按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其直接赔偿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刘延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区X路与231省道交叉口北37米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延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延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延峰被及时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股骨粉碎性骨折,急性开放性下颌骨多发骨折,牙齿损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等。2011年5月30日住院,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x.2元。原告出院后,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延峰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受害人刘延峰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为:一、刘延峰的医疗费x.2元由李某全部承担,以票据为准;2、李某一次性赔偿刘延峰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元;3、赔偿金当场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将上述赔偿款赔付受害人刘延峰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没有及时赔付被保险人李某,原告李某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刘延峰受伤的各种费用x元。

另查明:①豫x号以李某的名义于2011年2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被抚养人刘某某系刘延峰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保险单、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驾驶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豫x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李某已向受害人刘延峰垫付了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属受害人刘延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刘延峰的各种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事先征得我们同意,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公司对该协议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权进行核减,原告在诉前并未向我公司申请赔偿,现在起诉要求我公司按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其直接赔偿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人刘延峰的各种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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