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邻居张某戊将其木耳棚旁边的石头挪动位置,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戊面部砸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戊左眉梢下方又一3.8cm不规则形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6月9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丙、武某丁人证言,伤情鉴定,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