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x月26日由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主动交代其于1992年夏天从他人手中购得双管猎枪一支用于打兔子,一直存放于家中,并画出方位图交于办案人员。2011年8月18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将该枪支从其家中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双管猎枪为齐齐哈尔猎枪厂生产的鹰牌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搜查现场,明某所画方位图及双管猎枪照片,枪支鉴定文书,半坡店派出所案件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某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核其行为已够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