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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伟、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丁茹。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0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辽宁省葫芦岛搞传销,经劝拒不改正。被告又有赌博的恶习。现原、被告已分居有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丁茹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干传销,朋友说是去工作,谁知去了是传销,我不干,被他们打了一顿,然后送到了火葬场,我父母把我从葫芦岛市精神病医院接回来的,从杞县五里河安民康复医院出院到现在才十来天。原告砸伤腿后,是我母亲伺候原告的。原告与我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娘家人挑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2000年经原告之姨母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5日在杞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丁茹,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称已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丙要求与被告张某丁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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