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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周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XX建设有限公司、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Ⅹ。

法定代理表人:陶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建设有限公司,住天津市X区XX公路XX桥,组织机构代码x—Ⅹ。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周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XX建设有限公司、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天津XX冶将其承建的XX工程x宽厚板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xx劳务公司。2008年7月31日,被告重庆xx劳务公司将XX工程x宽厚板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工作承包给重庆XX公司,而被告梁某挂靠重庆XX公司实际承包爆破工作。被告梁某雇佣原告周某在XX工程x项目工地上打炮眼,每月工资1800元。

2009年3月12日,原告周某在该工地上钻炮眼时其上方土坎发生垮塌,其中一块石头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XX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3480.3元。原告从2009年3月12日住院治疗294天,用去医疗费x.3元,以上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梁某支付完毕。原告在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王某琼护某。在2009年12月31日重庆市X区XX医院的病历首页上载明:“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胸5、6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左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股骨头骨折;6、右手小指中节骨折;7、左胸第5、6肋骨头骨折;8、肺某、左胸小量积液;9、头皮血肿;10、左股骨髁间窝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每两月一次);2、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0年2月10日,重庆XX律师事务所委托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因外伤致胸椎骨折,属Ⅷ(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x—x元”。原告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缴纳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O元。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之父周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周某之长女周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周某之次子周某出生于20XX年X月X日。原告周某与以上三人均系农村人口。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重庆XX公司明知被告梁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以借用资质的形式将爆破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梁某,其应与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xx劳务公司、被告天津XX冶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且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周某请求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审查核定如下:门诊检查治疗费,虽然发票上不是原告周某的本名,但该款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系被告梁某支付,故对医疗费共计x.3元予以确认;护某,原告住院294天由其妻护某,其主张每天30元共计8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每天12元共计35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从2009年3月12日受伤至2010年3月1日定残日止,原告主张11.5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有两处伤残,且引起失血性休克,医嘱须加强营养,酌情主张1500元;残疾补助金,原告主张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元计算20年,再乘以32%(八级和十级多级伤残系数)为x元,其伤残系数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1%,故该项费用为x.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酌情主张200元;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证明需要x—x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其主张x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故酌情主张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3人,按照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要求按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2885元/年计算16年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5元,扣除被告梁某已付医疗费x.3元,还应支付x.2元;二、被告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周某、梁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天津XX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对周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XX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周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中查明,梁某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且无相关的减免事由,故不作为上诉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明知梁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以借用资质的形式将爆破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梁某,应与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诉称被上诉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XX建设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应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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