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周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平,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镇x路X号。(系谭某同事)
委托代理人刘军平,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器材公司)、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某代理人,被告交通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4日晚,被告谭某驾驶陕x号小型越野车,由石泉县X村向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900M时,车辆冲出公路撞上我居住(略),造成我屋内财产受损,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中得知被告谭某系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车属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有,该车于2010年3月26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房屋及财产损失x.00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共计x.00元。
被告交通器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实,但原告所居住房屋距316国道不足国家相关政策所规定的距离,且无修建该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原告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额超过了实际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们不同意。另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陕A-x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辩称,我是交通器材公司职工,驾车将原告房屋撞损属实,原告所建房屋距316国道仅五米左右,违反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关于山区国道附近建房距公路应不少于15米的规定,原告房屋属非法建筑不在合法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是否成立。
(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谭某所持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6、租房协议;7、房屋损坏鉴定;8、财产损失清单;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因交通事致其房屋、财产受损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关于焦点所提供的1、3、4、X号证据无异议,对2、6、7、8、9、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住房屋未办理合法手续,其租赁房屋及财产损失清单与案件事实不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房屋受损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交通器材公司关于本案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系被告江苏神州交通器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2011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谭某驾驶被告交通器材公司所有的陕A-x号小型越野车(内乘谢文鹏、张某)由陕西省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900M(陕西省石泉县X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右与原告张某家房屋放生碰撞,造成内乘人员受伤,原告张某住房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员谢文鹏、张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与被告交通器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2011年1月16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并向本院递交申请对其住房及相关物件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4月2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住房损害原因及车辆撞击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张某房屋出现的裂缝,综合确定该房危险等级为D级(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该房应拆除重建;2、张某目前的重置造价为x.51元;汽车撞击房屋时造成的受损物件损失价值共计为4350元,张某房屋重置造价及受损物件损失价值共计壹拾柒万叁仟壹佰零贰元五角壹分(x.51元)。审理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交通器材公司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达成赔偿意见:由交通器材公司共计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4.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另查,2010年3月26日,被告交通器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7日,被告交通器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辆保险,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2011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谭某驾驶交通器材公司所有的陕A-x号小型越野车,在国道316由石泉县X村向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由于超限速行驶且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右与原告张某住房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受伤,张某住房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谭某系被告交通器材公司职员,其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张某住房及相关物件受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交通器材公司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交通器材公司与原告张某就房屋受损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通器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7日与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x号机动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所确定的财产责任保险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额10万元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共计赔偿张某人民币10.2万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2.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