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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与张某丁、张某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李某丙、朱某某,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早晨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斯达——斯太尔x、豫x厢式货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二环彭新庄大桥东200米处时,找到李某语(已死亡)为其更换轮胎,并约定更换好轮胎付费50元,当外车轮卸掉剩一个螺丝时,并齐的里轮锅子突然发生爆炸,将正更换轮胎的李某语下半身炸为四节,后送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上午8时5分死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戊、张某丁辩称: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死者李某语操作不规范所致,其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x元赔偿金,在划分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愿承担相应的赔偿,同时说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丁系该车辆的跟车人员,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为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起诉。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原是与车主顾美兰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后其私自将车辆转卖给本案被告张某戊,该转卖行为未向我公司汇报,也未在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被告张某戊私自改装车辆所致,故我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的行车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身份及豫x号斯达——斯太尔x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x);2、死者李某语生前职业资格证书及(略)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死者李某语生前是有资格的修理工及死者生前从事该职业十几年的时间;3、原告李某丙、朱某某、李某甲的户籍本页,(略)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年龄,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4、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死者李某语父母均为丧失劳动能力人;5、原告刘某某与死者李某语的婚姻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死者李某语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6、死者李某语骨灰安放证一份,该证据证明李某语死亡的事实;7、200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金的参考标准;8、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资格证仅证明其(死者李某语)有这行业的技术资格且该资格证取得时间为2008年4月9日与(略)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的从业时间不相符且认定一个人从事何种职业应以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明为准;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户籍证明上可以看出死者李某语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有多少子女应以户籍本为准,不能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对李某丙、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此份证明只能证明死者及其家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死者应承担多少责任;对证据4认为作为公民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由劳动、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为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故该证明为无效证明;对证据7认为本案不能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因死者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为准;对证据8认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其他行业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上书写的农业户口,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准,以4154元×20年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其子女抚养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没有减除其母亲刘某某抚养费的义务,应在原告计算方法的基础上除以2,原告李某乙无户籍证明不能确认是否是死者李某语的孩子,关于精神抚慰金请合议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判决。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7、8认为同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略)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为无效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4认为同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说明作为公民应由具备相关有资格的机构颁发的证明为准。

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三份,其中刘某某收到x元,原告李某丙之子李某深收到3000元,计x元,该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6证据3中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朱某某的户籍本页及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李某语系原告刘某某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某丙、朱某某夫妇之子。2009年4月2日早7时,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挂豫x号厢式货车行驶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时,感觉该车辆右侧轮胎摩擦钢板,致使车辆打摆。于是,停车检查,发现挂豫x号车右侧前轮内轮胎异常,需要更换备轮胎。此后,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在车前路面上发现有用黄某喷涂的修车与充气的电话号码,便拨打该电话联系,10分钟后,修车工李某语驾驶拖拉机头,携带修车工具到达现场。经双方协商,修车工李某语同意以50元的价格更换备胎。在更换轮胎过程中,内轮胎钢圈突然发生爆裂,强大的冲击力将外轮胎与内轮胎钢圈弹出,直接撞在正在维修车辆的李某语及在旁边的张某戊、张某丁身上,致使张某戊、张某丁、李某语不同程度的受伤,后李某语送至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戊重伤、张某丁轻伤的安全事故,2009年4月1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川政办(2009)X号文件《关于成立“4.02”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4.02”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所属车辆缺乏安全监管,对车辆进行私自改装,对车辆驾驶和押车人员缺少安全教育,应负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丁押车人员张某戊,在运输过程中只注重效益不注重安全,使车辆严重超载,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修理工李某语,虽有操作资格证,但无营业执照,在修理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应负事故间接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戊系豫x挂豫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单位,被告张某丁系该车辆押车人员,还查明,死者李某语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略)律庄行政村X村X号,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汽车维修的行业。死者李某语生前与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年8岁,原告李某丙、朱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即死者李某语、次子李某深、三子李某国、长女李某。李某丙现年60岁,朱某某现年60岁。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挂豫x号厢式货车、挂车豫x右侧前轮内轮胎出现故障,由死者李某语为其维修,双方协商以50元价格更换轮胎,二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定作人张某戊车辆私自改装,严重超载,未告知死者李某语所更换的轮胎存在严重隐患,在其卸胎过程中,内轮胎钢圈被承载货物压裂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张某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4.02”调查组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戊在运输过程中,该车辆核定载重为17吨,经物价部门评估事故发生时实载建筑用石子84立方米(约118吨),因超重将轮胎钢圈压裂,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80%死者李某语,虽有操作资格证,但无营业执照在修理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挂靠车辆负有监管不力之责,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车主顾美兰存在挂靠关系,后顾美兰私自将车辆转卖现车主张某戊,张某戊所购车辆未在其公司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张某戊私自改装车辆所致,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之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其理由,故此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死者李某语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且其具有资格证书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符合城镇居民特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除其母亲刘某某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李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丙、朱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夫妇二人生育三子一女,该费用应由4子女共同分担,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李某语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所述,扣除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戊应支付原告80%的赔偿金额,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x元、丧葬费99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减去被告张某戊先行垫支x元,应付x.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40元。

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计x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承担4500元,由被告张某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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