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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基商贸有限公司诉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联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联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商贸公司)诉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中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基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燃煤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的2月2日至9日多次向被告供煤共计8576.76吨。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每次供煤的发热量相关标准均由被告在第三日将化验结果通知原告,原告接到化验结果后,对化验结果中发热值平均为4470大卡和5日、8日所供煤含硫的化验结果持有异议,提出复检,被告要求按合同由其公司进行复检,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物资处李晓庆主任要求过完春节后再复检。过完春节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复检事宜,被告便派计划部黄伟、燃料部严明、化验班班长(一名女士)与原告共同委托河南煤炭国检质量检验中心进行复检,且原、被告双方与该中心签订煤炭检验合同,被告方由严明在合同上签名(详见合同),复检费用4480元由原告垫付。该中心将检验报告作出后,原告所供煤发热平均值为4727大卡;而在5日供煤硫指标为0.43,8日硫指标为0.37,该两项指标均符合合同标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复检结果,原告所供煤发热均值为4727大卡,最终应结算总价为(略).87元。但,被告是以初检结果进行结算,发热量为4470大卡,加上被告多扣除硫指标款x元,共支付(略).63元,被告实际少支付给原告结算款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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