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有纠纷,在与毛某、潘登吃晚饭时,商议要殴打被害人王某,并要毛某提供被害人王某的活动情况。同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甲明、胡某、李某乙等人租用蒋金谷驾驶的湘C-x的士车前往湘潭市罗源广场“动力火车”酒吧寻找被害人王某未果,被告人李某甲要其余人员暂时回家。当晚10时30分许,毛某打电话给潘登讲被害人王某已到了“动力火车”酒吧后,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纠集上述人员租车赶到罗源广场时,遇见被害人王某驾车前往“爵士道”酒吧,被告人李某甲随即离开现场,由李某甲明、胡某、李某乙驾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王某在“爵士道”酒吧门厅前下车后,李某甲明、胡某、李某乙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及保安员谢某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谢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有纠纷,在与毛某、潘登吃晚饭时,商议要殴打被害人王某,并要毛某提供被害人王某的活动情况。同年4月14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甲纠集李某甲明、胡某、李某乙等人租用蒋金谷驾驶的湘C-x的士车前往湘潭市罗源广场“动力火车”酒吧寻找被害人王某未果,上诉人李某甲要其余人员暂时回家。当晚10时30分许,毛某打电话给潘登讲被害人王某已到了“动力火车”酒吧后,上诉人李某甲再次纠集上述人员租车赶到罗源广场时,遇见被害人王某驾车前往“爵士道”酒吧,上诉人李某甲随即离开现场,由李某甲明、胡某、李某乙驾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王某在“爵士道”酒吧门厅前下车后,李某甲明、胡某、李某乙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及保安员谢某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谢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被害人王某、谢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18日他们在湘潭市“爵士道”酒吧门前被他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3、同案人李某甲明、毛某、胡某、蒋金谷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李某甲邀集他们去殴打被害人王某等事实。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8)潭公刑检字第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甲明、毛某、胡某因该案已被判刑的情况。
6、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某甲被判刑系累犯的事实。
7、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的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累犯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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