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化工装备公司)与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北化工装备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以被申请人名义所签,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且其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假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的调解行为违法,调解书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请求再审。
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均为答辩人刻制,刘某某是该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2、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对应得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华北化工装备公司也同意支付,并据此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北化工装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已对调解书予以签收。因此申请再审人华北化工装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树斌
审判员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