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某建、蒋某龙(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到贾峪镇X街东段被害人蒋某某的新建房工地上,强行阻挠该工地铲车的施工作业,并以蒋某某新建房所占土地该三人曾交过钱为由,敲诈蒋某某7000元现金,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