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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上饶某广丰县一中、王某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上饶某广丰县一中。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校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灵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某信州区X路X号金某帆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上饶某广丰县一中、王某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招明、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乙、被告上饶某广丰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广丰一中,系广丰一中高一(8)班学生。2009年11月11日晚上2100点左右,上完第三节晚自修的课间休息时间,原告与同班同学王某丙两人在班级走廊上相互嬉戏玩耍,互相抱来抱去。因11月9日台风侵袭广丰县城,10日、11日两天阴雨连绵,走廊很是湿滑。不小心两人双脚拌在一起,顿时失去重心,两人同时倒地,原告倒在被告王某丙的身下,当时原告发现左脚完全扭曲,不能动弹,一位同学用冷水帮原告冷敷,处理十几分钟后,三位同学把原告抬到校某室进行医治,校某认为问题不严重,只是轻微扭伤,过几天就没事了,嘱其买红花油及棉签,由校某和同去的同学轮流揉搓擦拭原告受伤部位约三十分钟。后原告由几位同学抬到寝室,原告的左脚完全不能动弹,疼痛得一夜未眠。到第二天清晨6点,原告确实坚持不了才打电话给家长,告知在校某伤要求上医院治疗。原告家长7点到校,发现原告左脚已高度肿胀,急忙把原告接回家,用剪刀把裤子剪开,紧急送往县医院治疗,经DR室拍照显示左侧胫腓骨螺旋形骨折,随即入院治疗。因延误了治疗时间,特别是由于校某的误诊及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左脚高度肿胀,且已出现水泡,不能立即手术,须消肿才能手术治疗,所以原告一直到11月18日上午才开始动手术,11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住院十一天,花去治疗费x元,加上后续治疗费6000元,总计要花费x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经广丰县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由于被告广丰一中疏于对学生、校某等人员设施的管理,任由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嬉戏打闹,并在公共走廊铺设防滑性能极差的抛光砖,且有积水,客观上加重了危险损害的发生,造成原告摔伤。原告系寄宿生,学校某对学生在校某间的生活、学习、保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当学生发生意外时,理应积极主动及时进行救助学生,而被告广丰一中,不但没有积极主动救助学生,而且由于校某的误诊和极端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使原告左脚功能障碍达11多小时,导致原告致损加重,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影响,给原告的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饶某广丰县一中辩称,1、学校某投保校某责任险,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理赔;2、校某没有对原告造成二次伤害,且校某叮嘱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有异议;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晚21时左右,与答辩人在教室走廊上相互嬉戏玩耍,相互抱来抱去,因地滑且有积水,不小心双脚绊在一起,同时倒地后原告倒在答辩人的身下和事实有出入。答辩人并没有和原告嬉戏玩耍,更没有相互抱来抱去,是原告自己因地滑踩溜摔倒时身不由己撞倒了答辩人,幸好答辩人没有受到严重伤害。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摔倒受伤没有过错,答辩人既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教室走廊地面铺设抛光砖且积水未及时清除和事实相一致,答辩人认为地滑是原告摔倒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未实施任何行为,原告摔倒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公司虽与被告广丰一中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原告实际住院是11天,出院后需护理应有相关证明,是否需50元一天也要证据证明,交通费应有票据及合理用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当有遗嘱才可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捌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要求,故原告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精神抚慰金某属于理赔范围;3、关于是否理赔,经报省公司审核后认为本案属免责范围,不需理赔,原告受伤与被告广丰一中的教职员工的重大过失有因果关系,晚自习期间,没有老师巡视,导致课间休息期间学生玩耍摔倒,不符合保险条款第5条第1项的规定;4、即使被告公司要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9项的规定,部分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到手术前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均为被告广丰一中高一(8)班寄宿学生。2009年11月11日晚9时左右的晚自修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连日阴雨湿滑的四楼教室走廊上相互拥抱嬉戏玩耍,双双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脚受伤,经一同学用水冷敷后,由三位同学将原告送至校某室进行医疗。经校某初步诊疗并用红花油涂擦后,由三位同学将原告送回寝室。次日早上,原告打电话告知父母在校某伤,要求到医院治疗。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DR拍照,显示为左侧胫腓骨螺旋形骨折,并于2009年11月18日行内固定手术,并于同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出院后,复检费用18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广丰一中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经法院通知后仍未预交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

另查明,被告广丰一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投保校某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系保险期间的在校某生。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每人每次免赔额为300元,不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广丰一中的寄宿生,在校某加晚自修学习,应属正常在校某习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的在校某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与同学嬉耍,本属正常的休息行为,但因被告广丰一中未对教室走廊湿滑的地面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嬉耍中摔倒受伤,是被告学校某尽提供安全教学设施的义务所致。被告广丰一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广丰一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与被告王某丙嬉耍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广丰一中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在嬉耍中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广丰一中对其造成二次伤害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某规定,故保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手术前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甲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由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赔偿原告25%,即x.88元,由原告自负15%即x.32元;

二、由被告广丰一中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元中的60%,即x.3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广丰一中赔偿款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和医疗费免赔额300元后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x.3元;

四、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广丰一中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饶某心支公司负担590元,由原告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云杰

人民陪审员郑招明

人民陪审员洪晓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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