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郑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乙诉称,2011年3月25日,宁乡县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征收了被告(略)(以下简称:某某组组)处的的土地,征收的款项进行了分配。但涉及到原告分配的人头费6700元时,被告某某组组以原告与外村人员已结婚为由,拒绝对原告刘某分配此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出生在被告某某组组上,在该组生活了几十年,又分配了责任田。按照以往的政策缴纳了相关粮费。这次征收又是征收了原告自己的责任田。但被告某某组组拒绝给付原告按照人头费分配的67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某某组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6700元。
被告某某村X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生长于被告某某组组,系被告某某组组村X村实行了三十年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刘某作为被告某某组组村民,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了承包户应完成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统筹款交纳任务。1988年,原告刘某与李某乙结婚。原告李某乙的户口登记一直在被告某某组组上。
2011年3月25日,宁乡县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某某组组所在的宁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某某组组将该组因被征收承包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人、田”分别分配的方式进行了分配。2011年9月13日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某某组组全组每人按人头分配征收补偿款6700元,组上成员刘某因故未分到此笔征收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出生于被告村X组,并依法登记为被告某某组组常住人口,成为被告某某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原告没有迁移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即具有被告某某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本案中被告某某组组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费用份额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征地补偿款6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