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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郭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广XX(另案处理)、李XX、任XX、苗XX、任XX、王XX、李XX(在逃)等人在武陟县X镇X村南的小石桥上,无故将南湖村的王X打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陈XX、陈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后,广XX、刘某等人和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王X,致王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的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乔红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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