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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林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林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3岁左右。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监护人林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当时有轻微精神病,后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家人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原告的病情加重。1997年,被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被告的父母家,至今已有13年,被告的家人也从未去叫过原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经我院检查结果于后:30年前发病,计算能力、思维能力不协调,逐步加重,答非所问,行为身体智能发育不全,伴发精神障碍。处理,长期服药,定期检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赵×,被告赵某某愿意抚养,并称不要原告林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赵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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