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其租住处,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之际,将张xx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到纬五路X路交叉口处的交通银行取款机上,分六次将该卡内x元取出,当晚20时许将该银行卡放回张xx的包内。案发后,魏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涉案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退款条、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