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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逮捕;于2011年1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给鹤壁市X镇的王敬达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敬达现金1100元。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等人又以给王敬达介绍对象为名,在鹤壁市X镇骗取王敬达现金8800元。

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敬达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敬达的陈某,证人钱某、张某证言,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给河南省新乡X镇的陈某超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超现金共计x元及价值1550元的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超的陈某,证人陈某X、陈某X、崔某、赵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肖某骗取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骗取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李某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李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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