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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与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芦某甲之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魏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魏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及其代理人芦某乙,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甲诉称,1999年8月18日被告魏某开办的面粉厂因急需用钱向我借了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李某介绍亲笔出具了1999年8月18日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仅付给利息250元,下余部分一直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因家庭困难实在无法偿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这x元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18日被告魏某开办的面粉厂急需用钱,由被告李某介绍,原告芦某甲把x元借给被告魏某使用,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999年8月18日被告魏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欠芦某甲x元,利息为2分,经手人:李某”。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所欠原告芦某甲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某与原告之间的此笔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某系本借贷关系的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故被告李某对此笔借款不应负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芦某甲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但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已付的250元利息应予折抵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展雄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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