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殷某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殷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殷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石某与被告殷某于1994年2月相识,于1994年3月15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8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殷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石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殷某由被告殷某抚养,由原告石某一次性支付从现在至小孩殷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4200元,此款由原告石某当庭付清。原告石某有探望小孩殷某的权利,被告殷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石某与被告殷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石某与被告殷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