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朱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交往少,相互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与原告缺乏交流和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8月,因家中一点小事我遭被告殴打,随后我只好住回娘家,不久被告及亲戚到我娘家承认错误,接我回来生活。2010年9月,我与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与被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发生纠纷时相互撕扯,我也从没打过原告,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及时交流与勾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正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