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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

第三人黄某丁。

原告王某乙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以下简称龙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严某某,第三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分局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平公龙(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8日17时30分,王某乙在寺坡舞钢公司幼儿园接女儿时与前妻黄某丁发生争执和撕扯,致黄某丁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乙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诉称:我在2010年5月28日下午,在舞钢公司幼儿园接女儿时,碰见前妻黄某丁也去接女儿,两人发生争执。黄某丁将原告告到龙山分局,龙山分局在处理该案时,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作出处罚300元人民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平公龙(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王某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有黄某丁的陈述、王某乙的陈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发生了王、黄某人争吵、厮打的事实;2、王某乙殴打他人,证据充分。有两份证据可以印证王、黄某争吵过程中发生了身体接触并厮扯,王某乙用手推倒了黄某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黄某丁因“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到医院医治;对伤情诊断证明结论,二人均未提出异议;3、行政处罚适当。王某乙殴打他人一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较轻情节进行处罚。故公安机关对王某乙殴打他人一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黄某丁的询问笔录;3、王某乙的询问笔录;4、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5、李XX的询问笔录;6、李XX的询问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7时30分,原告在舞钢公司幼儿园接女儿时与前妻黄某丁发生争执,原告抱着女儿要走,第三人阻拦,原告用手抓住第三人的左胳膊使其让路,第三人不让并用手抓住原告裆部,原告用手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后第三人入住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20日龙山分局作出的平公龙(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书证及本庭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接女儿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并撕扯,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但在龙山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已陈述其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并有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平公龙(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易春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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