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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赵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生活,儿子蔡某祥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刚满月时,被告经常去网吧上网,后我规劝被告少上网,被告竟然丢下孩子回了娘家。我多次去叫其回家,被告拿到钱后住几天就又回了娘家。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回娘家后彻底不再回来,现在被告也已又嫁人。蔡某祥出生后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抚养,并相互间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以各种理由索取彩礼款x元,又以各种理由让我从别处或从我处借款共计6300元,另外原告带走蔡某祥12天时所收礼金4500元,以上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蔡某祥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借款6300元、礼金45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无法忍受原告的粗暴对待,于2009年中秋节前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对我们不管不问,后趁我不备,将幼子抱走。2010年2月24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即由原告抚养孩子,我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及彩礼款合计9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实属无理纠缠。原告诉称我收受其彩礼款x元,带走礼金4500元、借款6300元不是事实。我请求法院判令蔡某祥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借我娘家5000元款也应返还,并且判令原告按照陪送物品清单返还我的个人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生活,非婚生男孩蔡某祥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举行大、小见面仪式时,被告收受其彩礼款99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它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00元及非婚生男孩蔡某祥举办12天仪式时礼金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2月24日,双方针对解除同居关系、彩礼款返还及子女抚养问题在调解人霍海旺主持下,由张乃勇、王海印作为见证人,原告之父蔡某星与被告之兄赵某平达成民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和彩礼款共计9000元并当场履行,其它民事权利双方自愿放弃。原告以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场、协议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及承担2500元共同债务的答辩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并且以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为必要条件。原告之父蔡某星与被告之兄赵某平于2010年2月24日所达成的民间调解协议,虽然有调解人主持、见证人作证,并且该协议中金钱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但原、被告本人才是彩礼返还及子女抚养纠纷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本人均未在场,不能证实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家长得到原、被告本人的书面授权而签订该协议,且彩礼返还与子女抚养权纠纷,均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不适用表见代理,而原告之父蔡某星与被告之兄赵某平也无权代替原、被告作出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2010年2月24日之调解协议不能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对于2010年2月24日之调解协议中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现原告就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非婚生男孩蔡某祥于X年X月X日出生,且在原告处生活,变换生长环境不利于蔡某祥健康成长,故非婚生男孩蔡某祥随原告生活为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身为女性,且在农村生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x元子女抚养费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对非婚生男孩蔡某祥的探望权。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收受原告9900元彩礼款,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典礼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子,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为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它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00元及非婚生男孩蔡某祥举办12天仪式时礼金4500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及承担2500元共同债务的答辩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非婚生男孩蔡某祥随原告蔡某某生活,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赵某某对非婚生男孩蔡某祥享有探望权,其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日探望,原告蔡某某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彩礼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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