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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口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3年8月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吕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与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不锈钢钢带并运至广东佛山。随后,原告将其中一批钢带共3卷交付被告车辆豫x号货车运输,该车挂靠车主为第二被告吕某某,2010年2月27日,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抛出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车辆受损为由拒绝将残留货物运至佛山,原告通知货主前来查看后,货主方现场查勘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该款现已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或按规格给原告调换受损钢带。

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该车是被告吕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吕某某是实际车主,而且实际控制该车从该车受益。3、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交易习惯,也没有长期运输合同关系。4、该车的驾驶员不是我公司雇员。5、货损造成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吕某某辩称:当时出事后,给原告打电话,第二天原告看货后说问题不大。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对方负全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希旺公司与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304不锈钢钢带并运至广东佛山。随后,原告将其中一批钢带共3卷交付给被告吕某某运输,2010年2月27日原告希旺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为原告运输卷板3卷至广东佛山,每吨运费310元,运货车辆为豫x号货车。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受损(其中一卷卷板抛落,施救中无法吊装,从中割开),由于豫x号货车受损严重无法运送货物,将全部货物退还给原告希旺公司。该3卷不锈钢卷板的货主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验,检验结果为:一卷钢带被截成三小卷,破坏了钢带的完整性,导致该卷钢带报废,失去使用价值。另有一卷钢带,外圈三层严重划伤、变形、失去使用价值。货物未能按时送到指定地点,导致其交货违约。该事故给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是被告吕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是名义车主,吕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的车款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2010年2月27日货物运输协议一份;2、2010年3月5日被告吕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3、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各一份;4、2010年3月2日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希旺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货物运输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与法相符,应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希旺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按相同规格给原告调换受损钢带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不予调换则依据受损货主出具的证明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并未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相同规格给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换受损的304不锈钢带两卷。

二、被告吕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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