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施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XX号。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诉被告施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后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陈XX随陈雷共同生活,施XX每月支付陈XX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陈XX18周岁止,陈XX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均由陈X承担。嗣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今年7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陈XX随被告施XX共同生活;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0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