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宁乡XXX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居民,2009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10年12月1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XX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XX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原告重重摔倒在车内,当时原告腰部无法动弹,左胸、左腿疼痛不已。事后由XX路公交车驾驶员刘某某及同车乘客孔某某一同将原告送往湖南省XX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滑脱,L5椎体前缘骨折。2010年12月15日行L4椎体滑落开放复位、椎管减压、值骨融合内固定术。目前L4-S1椎体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原告受伤后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万多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承担了部分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已经支付了医药费x.17元,护理费1980元,共计x.17元。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XX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XX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内并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公交车驾驶员刘某某及乘客孔某某将原告送至湖南省XXXX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x.1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198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L4椎体滑脱,L5椎体前缘骨折。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3点12分,乘客刘某某乘坐XX路车,在XX地段,由于驾驶员遇障碍踩刹车,造成刘某某腰部受伤。此事故由XX巴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长XX司鉴(201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刘某某L4椎体滑脱,L5椎体前缘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护理依赖时间可按“分析说明”中第三项内容确定。[附分析说明(三):目前L4-S1椎体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在9000元左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1及B.5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七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共计为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姊妹3人,现有被抚养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张某某(系原告母亲)、钟某某(系原告长女)和钟某某(系原告二女)在世。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2009年8月起就职于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居住于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内,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4711元。
再查明,刘某某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提供了出院后看病的医药费票据共计1738.83元。
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证明、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及收条、结婚证、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2010年12月12日,原告在搭乘XX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其倒地受伤。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了认可,并表明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在城市,主要的生活来源为在城市私营企业工作获得,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认。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17元,36天的护理费1980元,共计x.17元,原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38.83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治疗一事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51天,按其先前已支付的每日55元的标准计算为2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项费用被告已支付1980元,故还应支付825元。
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对于原告在长沙市XX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原告伤残情况和一般医疗常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x元×20%×20年],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51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按其住院误工时间121天并根据其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4711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4711元÷30天×121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61.5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长沙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因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原告父亲刘某某已年满64岁,母亲张某某已年满59岁,均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大女儿钟某某8岁,二女儿钟某某6岁,因原告主张上述4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的标准及抚养人为2人的情况,对钟某某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1元(4310元×20%÷2),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1元(4310元×20%÷2)。因原告有兄弟姊妹3人,故刘某某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7元(4310元×20%÷3),张某某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7元(4310元×20%÷3)。故原告应负担上述4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情况以及受伤后对原告工作、生活方面的影响,再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x.17元,被告已赔偿原告x.17元,还应赔偿给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