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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谢某乙。

被告袁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袁某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约9时50分左右,行至平南县X村X路段,碰撞到从其行车方向左边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以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经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两周。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0607.97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其中误某2176.2元,护某1063.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50(按实际支出),合计14878.09元。对于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谢某乙愿意承担原告以上全部损失。但后来被告谢某乙并没有履行协议。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谢某乙及肇事车车主即被告袁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袁某为桂x号牌肇事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4878.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谢某乙、袁某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调解情况;3、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桂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病某、疾病某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治疗时间及医嘱;5、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1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50元;7、平南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自力劳动维持生活。

被告谢某乙、袁某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查明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被答辩人在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谢某乙、袁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使用医疗费10607.97元本司没有异议,但最高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计算误某过高,原告谢某甲已78岁,不应再有误某,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我司予以认可;3、对请求护某1063.92元没有异议;4、请求交通费应凭票据;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被告谢某乙、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9时50分,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袁某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碰撞到从左边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为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0月31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谢某乙、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谢某乙承担。由于被告谢某乙没有履行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607.97元、误某2176.20元、护某10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4878.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谢某乙、袁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乙、袁某已垫付1000元医药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袁某的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乙及原告谢某甲按责任分担。被告谢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作为车主,把车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谢某乙驾驶,因而其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某应对被告谢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0607.97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50元、护某1063.9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谢某甲是1934年出生,早已达到应抚养年龄,故其请求误某2176.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某9人次共435.24元,本院依法认可。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医药费106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50元、护某1063.92元、误某435.24元,合计13137.13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50元、护某1063.92元、误某435.24元,共11649.16元给原告。扣减保险赔偿款11649.16元后,原告还有医药费6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1487.97元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谢某乙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某乙赔偿,因此,保险赔偿不足的1479.97元,应由被告谢某乙承担。扣除被告预付的1000元,被告谢某乙还应赔偿48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649.16元给原告谢某甲;

二、被告谢某乙赔偿487.97元给原告谢某甲;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66元,原告谢某甲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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