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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蒙某与被告韦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蒙某与被告韦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新和人民陪审判员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蒙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至安怀镇X村地堂岭社公路段时,由于被告韦某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碰撞着前方同向行人蒙某德,造成蒙某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14000元丧葬费用,其他费用没有赔偿。原告由于蒙某德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145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某、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共1460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扣除支付了14000元,还应赔偿13206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某赔偿132066元给原告梁某、蒙某;并由被告韦某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与死者蒙某德的关系;3、《残疾人证》、《供养证》各1份,证实原告梁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实蒙某德因交某事故死亡。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韦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着蒙某德,被告韦某驾车经事故路段时,蒙某德在路边行走,当时被告韦某还离蒙某德三、四米的时候就按喇叭,蒙某德扭转头向后望的时候绊到自己的脚后跌倒。因此,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被告韦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住宿费、交某没有票据,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韦某为其解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交某事故现场图》1份,证实蒙某德跌倒的位置及车辆的位置;3、《交某事故照片》17张,证实蒙某德跌倒的位置、受伤的部位及车辆的位置;4、《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实蒙某德四肢等部位没有受伤,被告韦某没有碰撞到蒙某德;5、《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被告韦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6、《证人廖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交某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不是被告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2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其中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梁某与死者蒙某德是夫妻关系,并且蒙某德的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相符;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梁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相关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证据4,认为交某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韦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蒙某德自己跌倒;证据6,证人廖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真实。对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与死者蒙某德的关系;证据3,能证实原告梁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4,能证实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不能证实被告韦某没有碰撞蒙某德。(三)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韦某自己承认碰撞着蒙某德,导致蒙某德跌倒死亡的交某事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至安怀镇X村地堂岭社公路段量,由于被告韦某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碰撞着前方同向行人蒙某德,造成蒙某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14000元丧葬费用,其他费用没有赔偿。原告梁某与蒙某德(X年X月X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原告蒙某是梁某、蒙某德唯一的女儿。被告韦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交某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某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某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韦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提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韦某的行为侵犯了蒙某德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由于蒙某德的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韦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蒙某德是农村居民,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蒙某德是X年X月X日出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支持15000元比较合适。原告请求交某、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145元(4543元/年×15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共99501.24元。对原告的99501.24元损失,因被告韦某已经赔偿了14000元,因此,还应赔偿85501.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85501.24元给原告梁某、蒙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梁某、蒙某负担1038元,由被告韦某负担1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253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周某彬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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