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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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53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住(略)-1-X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3月22日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4月12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5月4日证据调取完毕,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5月7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经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又延期审理一个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代理检察员尹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卢某功(另案处理)隐瞒其不拥有内蒙亿源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在安阳市三兴阳光煤焦某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龙安区X乡X村X国道路西)内,以3.75亿元的价格与李某某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虚构农民土地征用搬迁事实,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万元予以私分。案发后郭某某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诈骗任何人,也从中没得到任何东西。

辩护人焦某、孔某某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交付股权,被告人具有履行的能力,可以实际交付;2、郭某某、卢某某虽没经工商登记,但拥有对亿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处分权,可以转让,没有隐瞒这一事实;3、与高某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某方在签订之日起45日内办妥征地手续,可视为签订合同之日已经开始办理征地、搬迁事宜了。郭某某一方任何时间都可以通知李某某一方交付5000万元征地款,没有虚构征地搬迁已经开始的事实;4、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内蒙古亿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亿源公司)股东高某、张某、黄某丙欲将该公司出让,被告人郭某某和卢某某、曹某某、康某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该公司全部股权。7月18日经双方协商,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某一方出让公司全部股权给郭某某一方,转让款2.8亿元,协议签订之日买方付转让费1000万元,7月25日前另付7000万元;高某方在合同签订45日内办妥征地手续,买方再付4000万元;机械设备进入采区土方剥离工程开工后20日内,再付1亿元;剩余6000万元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付清。高某一方拆迁征地完毕之日,将所有证件、资料手续正本及动产、不动产移交买方,全部款项付清后,证件副本交付郭某某一方。7月23日左右,双方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郭某某一方汇给高某一方4000万元。

2008年7月份,河南安阳李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到内蒙古联系煤矿资源项目,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郭某某、卢某某等人。郭某某等人对李某某一方称自己拥有亿源公司全部股权,并从高某处拿到亿源公司的全部相关证照资料向李某某一方出示。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了亿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某某一方愿将自己拥有全部股权的亿源公司以3.75亿元转让给李某某一方。合同签订之日买方付订金100万元,7月28日再交1000万元,7月31日前交2900万元;郭某某一方开始征用农民土地搬迁时,通知买方再付转让费5000万元;亿源公司法人变更为买方并具备必须的开工条件,买方在开工10日内再付1.1亿元;余款1.75亿元由买方在2009年10月1日前用生产销售煤款等全部付清。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一方在8月1日前按约定将4000万元陆续从安阳汇往内蒙古鄂尔多斯郭某某、卢某某处,郭某某等人随即将该款转给高某一方。后因亿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征地拆迁补偿,高某一方与郭某某一方所签合同没有按期继续履行。

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曹某某等人商量后,在明知亿源公司没有开始进行征地搬迁的情况下,以进行征地要征地款的名义,催李某某一方汇款。8月11日至15日,李某某一方从河南安阳分15笔打到卢某某帐户上征地款5000万元。郭某某、卢某某、曹某某、康某某收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征地拆迁,而是将其中的4000万元按四人购亿源公司出资4000万元的份额瓜分。

李某某一方汇出5000万元征地款后,便一直催促郭某某办理征地手续,直至10月1日仍不见结果,后经打听得知根本没有征地,便找郭某某、卢某某要求退款。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郭某某一方退还李某某一方所付900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14日前返还1000万元,24日前返还4000万元,下余5000万元10月31日前还清。

退款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一方将以征地款名义从李某某处要来的5000万元中剩余的1000万元返还给李某某一方,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再给付。

2008年11月18日,高某一方因未能履行合同,给付郭某某一方300万元。郭某某从中支取50万元,曹某某从中支取41万元使用,余款也未退还李某某一方。直至案发,李某某一方未再得到分文退款。

案发后,2009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家属及同案人卢某某共退出4000万元,张某退出4000万元,均已经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亿源公司股东是他和黄某丙,法人代表是高某,办理征用土地搬迁的事需要协调关系太多解决不了,6月份征地搬迁的事停下来了,正好有人买煤矿,遂同意转让给郭某某他们了。转让得来的8000万元有3100万元退了股东的股金,剩下的还了煤矿前期整合时借下的部分高某贷。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18日起草后24日亿源公司与卢某某、郭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宏业宾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卢某某、郭某某交齐2.8亿股权转让费,才能把股权转让给他们,但卢某某、郭某某只交了8000万元,股权仍是其和张某、黄某丙所有。后来没办理亿源公司征地搬迁工作,郭某某他们也没再汇征地款。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7月份其和卢某某、曹某某、康某某四人出资4000万元购买亿源公司,后又与李某某签订了亿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高某住所向其出示了亿源公司的各种证照、资料原件。其没法履行和李某某签订的亿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亿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办理征地搬迁,多次催促张某征地的事没有动静,张某让再付款就已不信任他了,没有再付款,亿源公司没有征成地。李某某打过来的5000万元中的4000万元退给合伙人了。2008年10月13日与李某某签订了退款协议,将5000万元中所剩的1000万元退给他了。2008年11月18日又与亿源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如亿源公司退了款就退还李某某的钱。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郭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乙签订了亿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2008年8月1日前打入其帐户4000万元,8月11日郭某某在知道没有征地指标的情况下,仍让李某某付5000万元转让费,用其中的4000万元归还了合伙人出资款。2008年11月18日高某方给了他们300万元,郭某某用50万元,曹某某用41万元,其余210万元自己借用到生意上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康某某、卢某某、郭某某购买亿源公司后又卖了,与李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他们还没有拥有全部股权。8月初郭某某和他、卢某某、康某某四人商量,征地是迟早的事,先让李某某付5000万元,把四人的股本金退了。李某某付5000万元后,他们分了4000万元,抽回了投资股本,没有指标土地征不成,李某某多次要求退款,就与李某某签订了退款协议,先退还他1000万元,因高某方没有退款导致与李某某退款协议也没有履行。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在曹某某、郭某某介绍下,决定入股,四人出资购买了亿源公司的股权,后来把股本退了,听曹某某说将煤矿转让给河南人李某某了。

7、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其和高某、张某成立了亿源公司,2008年7月份,亿源公司与卢某某、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协议未按规定执行,股权实际上没有转让,他们收到郭某某一方的钱,全部用于还债了。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他听说李某某要搞煤矿,遂把李某某介绍给了卢某某。

9、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郭某某和卢某某,后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自己按照协议打过去9000万元,协议一直不履行,才知道煤矿确实无法征地的事情,最后坚持要求退款,签订了退款协议后郭某某陆续只给了1000万元,后来就联系不到郭某某,就到省公安厅报案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卢某某、郭某某向他和李某某出示了亿源公司相关证件后,与对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共分六次付给对方9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5000万元是征地款,自己去该矿所在地的村了解,该矿征地事宜不可能办成,遂要求退款,与对方达成退款协议,他们退了1000万元后就联系不上了。

11、证人霍利某(亿源公司所在地副镇长)证言证明其是负责亿源公司土地征地的,2008年6月份张平找过自己一次谈临时土地征用的事,没有和村民达成临时土地征用搬迁统一意见,临时土地征用工作没有进行下去,张某就没有再来过。

12、证人祈士某(亿源公司所在地村长)证言证明霍利某没有和村民就搬迁补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高某、张某也没有来找过矿区村民征求土地征用搬迁、补偿的意见。

1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高某认识了卢某某。

14、证人田某、刘某、王某某证言证明高某、张某、黄某丙曾向他们借款和还款的情况。

15、证人李某乙关于购买亿源公司签字过程说明,证实股权转让合同在鄂尔多斯签订后,2008年7月26日上午自己和李某某在安阳最终签字生效。

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7日李某某没有来内蒙古鄂尔多斯。

17、魏县公安局经侦队刘某某的证明、2008年7月27日李某某在魏县公安局经侦队接受询问的笔录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27日李某某在河北省魏县因涉案接受询问。

1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亿源公司没有在他们处办理临时用地报批事宜。

19、高某方与郭某某方、郭某某方与李某某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实三方转让亿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另有李某某一方向卢某某汇款9000万元的手续及卢某某所打收据复印件,李某某一方与郭某某一方所签退款协议书,李某某一方收到郭某某返还1000万元的手续、李某某向卢某某付9000万元、卢某某一方收到5000万元去向,以及卢某某一方付张某8000万元、张某收钱后的资金去向的银行手续,追回发还被害人8000万元的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认定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尚未拥有亿源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明知征地不成合同无法再履行的情况下,又虚构亿源公司征地拆迁需要搬迁费用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汇款中的4000万元予以私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且直至案发拒不退还,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一方对亿源公司有实际控制、处分权,可以向李某某一方交付该股权的理由,与证人高某、张某、黄某丙证言及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证实,只有郭某某一方按约全部付清款项后,才能将股权交付给郭某某,实际郭某某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股权仍属于高某、张某方所有相矛盾;辩称征地已经开始,郭某某方任何时间均可让李某某方汇5000万元征地款的理由,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同案人卢某某、曹某某、证人霍利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亿源煤矿还没有办理征地搬迁事宜的事实不符;辩称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理由,庭审证据证实亿源公司没有开始征地搬迁的情况下郭某某一方却虚构该理由,让李某某一方汇款5000万元,收款后不是用于积极主动征地而将其中4000万元瓜分,在被害人追要该款时,除将未分的1000万元返还外,直至案发分文未给,郭某某收到高某方的300万元后,自己支出使用,不管是否有能力返还均未还款。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签订合同开始履行时被告方尚无诈骗的故意,在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时中途才产生的诈骗故意,且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某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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