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陈某丁,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彭某某、黄艳玲,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沈某戊的辩护人林某某、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共谋,准备雇佣社会人员一起扣押非法采砂船,进而向船主索要因非法采砂而造成的海产品养殖损失,获得的赔偿由九被告人均分。随之,九被告人间作了分工:被告人沈某甲负责组织社会人员及准备空啤酒瓶,被告人沈某乙负责购买救生衣及头盔,被告人沈某戊负责开销账目,被告人沈某癸负责购买带有拉钩的竹竿,被告人沈某庚负责购买烟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辛负责租借船只。
同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雇佣同案犯郭志高(已判刑),并由同案犯郭志高组织同案犯陈某成、郑某、林某(均已判刑)等三十多人窜到莆田某X镇淇沪码头集中后,于次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沈某辛、沈某某、沈某某与同案犯郭志高等人乘坐一只船,被告人沈某癸、沈某壬乘坐另一只船负责保护自己人不掉海里,于黄瓜海域发现船主为翁国忠的“鄂随州货0688”号采砂船。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往该船上扔空啤酒瓶并喷射烟花,冲上该采砂船分别持铁扳手、镀锌管、木棍等工具对船上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某、施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砸毁仪器、电视机等物,后将该采砂船拖回后郑某海边。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施某某为轻微伤。
2、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再次雇佣同案犯郭志高纠集同案人郭建栋、谢建斌(均另案处理)等三十多人窜到莆田某X村淇沪码头,欲再次出海扣押采砂船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制止。
2011年10月20日、11月25日、28日、29日、30日被告人沈某某、沈某甲、沈某庚、沈某癸、沈某某、沈某辛、沈某壬自动到莆田某秀屿公安分局投案。
另查明,九被告人委托沈某勇、林某聪与被害人翁国忠、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三被害人对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孙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对同案犯郭志高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施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同案犯郭志高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国周某供述及对同案犯郭志高、林某、郑某、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郭建栋、谢建斌的供述及对同案犯郭志高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郭志高的供述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同案犯林某、郑某、陈某成的供述及相互间的辨认笔录,九被告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对同案犯郭志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戊、沈某乙对被告人沈某甲家的指认笔录,同案犯郭志高的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全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某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某X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该七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两次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中一次预备,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沈某甲起到纠集作用,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故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沈某乙、沈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九被告人第二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是犯罪预备;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九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沈某癸、沈某某、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九被告人请求、三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沈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沈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某煌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