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东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大东方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海西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6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东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海西”及中文拼音“x”构成。“海西”是青海省县X区划名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申请商标“海西”除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并非中文常见常用的词组,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由于各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根据现有的商标评审制度,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的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在本案中亦无从审查之前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其他“海西”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大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海西”是我国一个县级城市的名称,无论之前还是之后,没有变化,一审法院“无从审查之前的决定是否正确”的说法,大东方公司不认可。大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材料中,有两份最近成功注册的“海西”商标,其申请时间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而该两件商标在大东方公司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同时,前后获得批准注册公示,一审法院“无从审查之前的决定是否正确”的说法不成立,上述两件商标不是“之前的决定”,而是之后的决定。以“行政区划名称”扩大了海西州县级市“海西”明确概念。同时,一个词语是否为中文常用词语,与该词语“有没有”其它含义不是一个概念,不能依此推断。“海西”中文城市名称,人们知之甚少,但对“海西”一词却耳熟能详,含义是“海峡西海岸”、“大海西部海岸”,因此,“海西”一词具有“海西州”城市名称之外的含义。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大东方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海西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海上保险、保险经纪、公共基金、典某、担保等服务上。
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海西”是青海省县X区划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大东方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海西”是我国青海省的县X区划名称,大东方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强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大东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大东方公司提交了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其它“海西”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商标有中文文字“海西”及汉语拼音“x”构成。“海西”是青海省县X区划名称。根据现有证据,“海西”除作为县X区划的名称外,虽然该两个文字本身有相应的字义,但“海西”作为一个词组,并非是中文常见常用的词组,因此,“海西”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本案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大东方公司并未提交其它“海西”商标核准注册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并不包括其它“海西”商标的核准注册的证据。大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的其它“海西”商标核准注册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而且对申请商标之外的其它商标的应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其它“海西”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大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