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路。
负责人邹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