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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女儿温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温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生女孩的出生年月日;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温某(现在被告家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0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温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经本院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温某尚幼小,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温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温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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