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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女,5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曹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杨某戊,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之母。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蒲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从坡头镇街道网吧上网出来,因身上无钱,曹某乙提出向不认识的学生抢钱,曹某丙表示同意。此时,被害人王某己进入网吧,曹某乙让曹某丙将其叫至街道东边田间土埝下,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以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王某己现金18元。被告人曹某丙从其身上搜得mp3一个(经鉴定价值80元)。后曹某乙又让王某己去叫一个学生到土埝下,并让曹某丙跟随。二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劫取被叫来的被害人杨某庚现金27元。后曹某乙又让二被害人与曹某丙去网吧继续叫人,因网吧关门未叫到学生,便让二被害人离开。当晚,被告人曹某乙将所抢mp3以10元钱卖给坡头镇中学学生曹某某。所抢赃款二人用于吃饭、上网花费。二、2010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因去西安的路费不够,便让此前被其二人殴打的梁某某去坡头镇中学门口叫学生,但未叫到人。曹某乙、曹某丙遂将被害人张某辛、李某壬、党某、杨某癸叫至坡头水泥厂西侧的空房处。曹某乙让梁某某望风,曹某乙在地上捡一桐木棍威胁四被害人,劫取被害人张某辛现金10元,党某现金20元及短袖一件、运动鞋一双(经鉴定价值共70元)。期间,曹某乙得知和自己有矛盾的一个人是党某之哥,就用木棍将党某倒在地,并用脚踢,又打了梁某某一棍,责令梁某打党某。后曹某乙让被害人李某壬、张某辛再去找20元,因二人一直未返回,曹某乙便让另两名被害人离开。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携带铁棍翻墙进入坡头镇中学,在男生厕所用铁棍殴打上厕所的被害人赵某某,搜得现金8元。后二被告人跟随赵某某从男生宿舍陆续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辛、张某辛、梁某、梁某强、赵某某叫到厕所,威胁、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元、张某辛10元、张某辛10元、梁某6元,共计49元,并致被害人梁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梁某医疗费1200元,取得受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抢劫作案三次,均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曹某丙作用相对较小,故可对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被胁迫参加犯罪,且起辅助作用,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曹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某处罚。

曹某乙、曹某丙均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未成年人之间的以大欺小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有误。同时曹某乙提出,其实施的行为只是一次,不应区分为三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10年6月20日中午15时许,他在坡头镇街道的一个网吧门口等人时,被曹某乙、曹某丙叫到街道东边的地里,身上的18元钱和一个MP3被强行要走了。后来曹某乙让他再去网吧里叫他认识的人,因担心被打,就和曹某丙一起去网吧见到了杨某庚,并把杨某庚带到刚才的地里,曹某乙让他们蹲下,曹某丙打了杨某庚十几下耳光,从杨某庚处又抢走了27元钱。

2、被害人杨某庚陈述,2010年6月20日中午,他在坡头镇街道的网吧上网时,被王某己和一个小伙叫到街道东边的地里,见到了另外一名小伙,对方让他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并用脚踢了他几下,扇了他十几个耳光,他只好把身上的27元钱都给了对方,那两人还让他再从网吧叫人,因为网吧关门了就没叫成,临走时,那两人威胁他们不能把事情说出去,否则就让他们进医院。

3、被害人党某陈述,2010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他和张某辛、李某壬、杨某癸被曹某乙、曹某丙和梁某某从学校门口带到学校对面巷子向北一直到地里的一处废弃房屋的后面,让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并用手扇了他们耳光,张某辛向他借了10元钱给对方,他把其余的20元钱也给了对方,曹某乙说自己和他哥有过节,就用地上的木棍打了他,木棍被打成了两段,走的时候还把他身上的短袖和运动鞋拿走了。

4、被害人张某辛、李某壬、杨某癸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党某的陈述一致。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0年6月20日晚24时许,有两个小伙从学校的东墙上翻进来,每人手上拿了一根铁棍,后在男生宿舍的厕所里,用铁棍打了他两下,抢走了他的8元钱。还让他叫了其他的同学。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6月20日晚24时许,他被一名同学叫到厕所里,被两名小伙打了一顿后,抢走了15元钱。

7、被害人张某辛、梁某、赵某某、张某辛、梁某强均陈述2010年6月20日晚24时许,被两名拿铁棍的小伙在男厕所殴打并对其实施了抢劫。其中张某辛、张某辛陈述,均被抢了10元钱。梁某陈述被抢6元钱,自己被打得左胳膊抬不起来,嘴角流血。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0日晚上,他从曹某乙处花10元钱买了一个红色的MP3,后得知是王某己的,就还给了王某己。

9、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1日早上,有几名同学向他反映前一天晚上在学校男生宿舍院内的厕所中被抢了,于是他们就报了警。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0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曹某乙、曹某丙从他家中拿走了两根铁棍。

11、证人胡某某、刑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均得知在他们学校里面及周围发生了有人殴打学生并抢走学生钱财的事情,此事在学生中造成很坏的影响。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实施抢劫的现场分别位于坡头镇街道东110米的田地中一土埝下,坡头镇水泥厂西侧130米处的一田地中和坡头镇初级中学男生宿舍院的男厕所内。其中在坡头镇水泥厂西侧的现场提取断茬新鲜的木棍两根。

1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从王某己处扣押一个红色MP3,从曹某乙处扣押运动鞋一双、短袖一件,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己和党某。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党某、杨某癸等人从数人的照片中辨认出曹某乙和曹某丙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MP3为其抢劫王某己的物品,运动鞋和短袖为其抢劫党某的物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棍为其殴打党某所用木棍。

15、蒲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梁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1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抢的运动鞋价值40元,短袖价值30元,MP3价值80元。

17、户籍证明信记载,曹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8、蒲城县X村委会证明及出生登记介绍信记载,被告人曹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9、证人曹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0、原审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6月20日中午1时许,他和曹某丙在坡头镇的网吧上网时,从网吧把王某己叫到街道东边的土路上,从王某己身上搜走了一些钱和一个MP3,然后让王某己又叫来了一个男娃,打了一顿后,要走了大约30元钱。临走时威胁王某己和那个男娃不准说出去。在当天下午6时许,因为没钱花了,他和曹某丙又叫上梁某某,在坡头镇中学门口叫了张某辛等四名学生,把四人带到水泥厂西边的地里,打了这几个娃,要了30元钱,其中一个娃的哥和他有过节,他还打了这个娃,并把这娃的运动鞋和短袖要走了。当天晚上12时许,他和曹某丙拿着从别人家拿来的铁棍翻墙进到坡头镇初中里,在厕所里向几个娃要了些钱,分别要了8元、15元、10元、6元不等金额的现金。走的时候威胁那些学生不许把事情说出去。后来这些钱被他和曹某丙去西安花了。

21、原审被告人曹某丙供述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一致。

22、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0年6月20日下午,他遇到了曹某丙、王某己和另外一个小伙,曹某丙和曹某乙在街道东边的地里把一个小伙打了一顿,要走了一些钱。后来曹某乙和曹某丙又在坡头镇初中的门口叫了四个学生,带到水泥厂西边的地里要钱,让他帮忙望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曹某乙和上诉人曹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其行为系未成年人的以大欺小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有误及上诉人曹某乙提出的其实施的行为只是一次,不应区分为三次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情形,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在寻求精神刺激的过程中表现出的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在此过程中拿走或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而扰乱了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在同一天内分别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表现为实施了三次不同的抢劫犯罪,而非一次。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在犯罪中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鉴于其均系未成年人,同时被告人曹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丙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一次,又系受胁迫参加,系从犯,依法可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辛亮

审判员王某己缠

审判员别周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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