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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上海市创导(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于2008年3月21日下午6时2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上冰大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果贩卖给李××(另处),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的1包红色药片,净重4.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毒品、毒资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的辩护人提出苗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苗×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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