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32岁。
被告:丁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哲。原告平时体弱多病,被告非但不能精心照顾,反而经常赌博,彻夜不归,原告对其好言相劝,被告不听,还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原告于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证人王××、赵××、刘××、简××、宋××、孔兰琴证言四份,证实证人与原告家人系邻居关系,被告时常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回娘家后,双方互无往来。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身体有病,被告多方求医,精心照顾,虽因琐事生气分居,原、被告从未断绝往来。被告并多次带儿子看望原告,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丁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2、证人丁××、丁××、张××、余××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分居时间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并非分居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悔改之意,双方互谦互谅,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李建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学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