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诉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丈夫王子强与杨某萍订立一份房产转让协议,杨某萍将新蔡县西关粮库院内座西面东主房三间,座东面西三间,座南面北二间的房产转让给原告,价格为30000元。原告和丈夫王子强将3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杨某萍后,杨某萍将上述房产交给原告夫妇管理使用至今。现被告以原告购买的座西面东的一间房屋为其所有,将门锁撬开占有使用。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座西面东的该间平房是我所建。1998年被告出事后外出,该房一直闲置。2007年被告回来后,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该房屋被转让。2011年6月因该房依附于被告的一间主房,所以被告正常入住,做厨房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1998)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时,申请人杨某萍与被执行人曹秀英达成执行协议。曹秀英将其位于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西关粮库院内8间房屋作价给申请人杨某萍。2000年6月10日,杨某萍与原告丈夫王子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卖给王子强。2011年8月12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闫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为(略)号。从原告房产证书的文字记载和平面图显示,原告诉称的房屋座落于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西城街西关粮库院内,共8间房屋,其中座西面东主房3间(该3间房屋南边2间北接被告杨某的1间座西面东房屋,杨某的该间房屋北边紧挨着原告座西面东主房的第3间),座东面西3间,座南面北2间,总面积115.9平方米。其中座西面东的原告3间房屋及被告的1间房屋均西邻张裕民;原告的坐东朝西南北相连的3间房屋,东邻新蔡县一高;座南朝北的2间房屋,南邻新蔡县一高。被告称其房屋北边的该间房屋是其所建,应为其所有,并占有作为厨房使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原告购买他人的房屋,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即被告正使用的一间厨房具有所有权,其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闫某位于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西关粮库院内南邻被告杨某、西邻张裕民的1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红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