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X村X街其家门口,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陶某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赵某甲用铁锨对陶某进行殴打,并将陶某摁倒在地,致使陶某的左第10、11肋骨、右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陶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赵某甲家属积极对其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乙、常某、赵某乙、赵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审判员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