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女,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戊,女,1988年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利娟,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派出所对面焦温高速收费站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谷利娟,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冯某某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乘坐人王某方当场死亡、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方、张某、段成德、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方一直从事中医药尤其是四大怀药的开发和研究,其作为民营企业“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积极实践,身体力行,将中医药文化和产品推向世界。由于被告冯某某在高度危险作业的高速公路上悍然违反法律规定,将安全生产抛之九霄云外,造成严重后果,致使王某方英年早逝、壮志未酬;公司经营遭重创,损失惨重。被告冯某某系该事故直接责任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漠视生命不注意安全管理,冯某某驾车履行职务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中宸公司理应担责赔偿,鉴于死者王某方的身份,其死亡给“北方药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初步估算也在100万元以上。因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在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利益损失1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是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司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冯某某是在履行工作中,冯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在合理损失计算中要求赔偿,原告各项请求过高。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请求部分不应保护。冯某某虽是在上班期间出的交通事故,但冯某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公司对员工有严格的规定,冯某某的操作超出了公司规定的规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某驾驶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及事故的责任某分;2、火化证,证明王某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王某方户口本,证明王某方是城镇居民以及王某方户籍已注销。
对以上1-X号证据,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4、王某方生前居住深圳市网球花园小区出入证卡、金地网球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方生前常年居住在深圳市。被告冯某某认为,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加盖两个印章(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地网球花园管理处、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办事处香安社区工作站)是两个机构,无权来证明王某方生前在此居住,王某方是北方药业公司负责人,公司住所地在温县,该公司负责人长期居住外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举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同意冯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如果王某方常年居住在深圳,应有派出所出具证明,管理小区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没有暂住证。
5、王某方与原告任某某结婚照、任某某身份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户口本,证明王某方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异议。
6、王某乙与陈恒超结婚证、王某乙女儿陈王某雨出生证明,证明因王某方死亡其亲属奔丧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冯某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乙、陈恒超合法婚姻关系及孩子出生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7、王某乙、陈恒超往返温县、深圳的机票、保单和深圳市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证明,机票证明原告方为奔丧支付的费用。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机票、保单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王某方暂住证三份,被告冯某某认为应按照焦作地区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深圳。
二、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有:1、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地网球花园管理处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2、证明(该证明系金地网球花园管理处出具,加盖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办事处香安社区工作站印章和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印章)。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冯某某认为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区计算损失;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金地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证明,虽然证明上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但应以户籍证为准。
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王某方生前居住深圳市网球花园小区出入证卡、金地网球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结合本院调取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地网球花园管理处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明与原告王某乙共同在该小区X座X层F号房屋内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受害人王某方,公安机关据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受害人王某方在2005年10月份始长期居住在深圳市。
2、王某方生前在深圳市的暂住证,系王某方2002年以前办理的暂住证,本院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属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张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方当场死亡以及乘坐人段成德、徐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同年6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王某方、段成德、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办理王某方丧事期间,其家属往返深圳、郑州支付交通费5110元。
受害人王某方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常年居住深圳市。
2009年深圳市X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x.31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某认定、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某认定:1、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公路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从中央分隔带掉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方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某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方死亡与被告冯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某有关,故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某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本案并非共同侵权,而是根据各方的过错以及法律的规定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王某方生前长期居住深圳市,原告主张王某方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深圳市X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受害人王某方六个月的丧葬费用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原告王某乙及其丈夫陈恒超支付的交通费51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方没有过错,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原告损失数额为x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款x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120元,合计x元,原告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609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