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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方思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思燕,男。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方思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妻子因打麻将发生纠纷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家是送30元打牌钱,没有与被申请人发生殴打行为,反而是被申请人拿刀砍伤申请人,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申请人因无钱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迫在周党镇X村卫生所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合理合法,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申请人在医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以此可以确定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而原审对申请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x元。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2009年11月7日,丁某某在与方思燕之妻杨梅等人打麻将的过程,因找钱与杨梅发生争执,后丁某某到方思燕家,与方思燕发生争吵、厮打,方思燕手持菜刀将丁某某肩部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丁某某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支出诊疗费962元,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52.9元,罗山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同时丁某某还提供了罗山县X镇村卫生所所开13张处方单,计药款1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对双方纠纷起因有一定过错,方思燕持刀将丁某某砍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方思燕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丁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丁某某提供的罗山县X镇村卫生所13张处方单药价1646元,由于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可。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证,亦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方思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040.94元。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丁某某被被申请人方思燕砍伤后,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曾对双方纠纷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再审中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对双方纠纷的调查材料及申请再审人丁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称其在双方纠纷中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过调阅原审卷宗材料,申请再审人丁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证明,亦未提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相关证据。故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称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判决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中申请再审人丁某某虽提供了罗山县X镇村卫生所13张处方单,药价1646元,但由于无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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