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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伍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8年10月26日,以李某某、贺善雄、罗基粒、陈云凤、蒋玉、袁世荣为甲方,原告伍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规定,由伍某某承建上述六人在零陵大道花坛一栋五层房屋,工期五个月;合同第五条规定:护坡及第一层由乙方(原告)垫款,甲方不负责利息;从第一层主体盖板至工程完成,由甲方按进度每层每户付给乙方捌仟元,粉刷工程按实际完成量的50%计付,双方验收合格后,除扣出主体工程项的3%保险金外,其余部分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伍某某按期完工,被告亦于2000年搬进居住,原告与甲方六人分别进行结算。原告陈述还有包括被告在内尚有两人未结算,李某某只付了9万元工程款,被告李某某则辩称双方已结算,款也基本付清,只是尚欠3000元左右的尾款。原告对屋顶漏水未维护,故自己另行雇请他人维修,费用远远超过了3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还辩称,即使工程款未给付完毕,十年来原告都未追偿,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原告则陈述每年都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追偿,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被告就修建房屋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如期完工,合同亦规定双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及时结算,可被告在2000年就搬进居住,已达十年之久,说明早在十年前房屋就已验收,原告陈述一直未结算,被告则陈述已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说明原、被告未结算,但原告在长达十年之久都未提起诉讼,其陈述每年都打电话催促被告结算,又无证据证实,认定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结算并给付5万多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裕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伍某某不服,上诉主理由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法院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伍某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修建房屋,工程依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建设方使用了建筑物的,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且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在房屋交付的当时(2000年春节前)就将自己的结算单交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之后,双方就结付清楚,而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双方当时对结算存在分执一直未结付。依上诉人伍某某这一陈述,上诉人至此应当知道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未依法主张权利和及时起诉,直至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伍某某提出的诉请是“被上诉人李某华拖欠工程款x元”,与上诉人自己主张未结算的事实不符,且该诉讼请求只有上诉人伍某某2009年自己单方作出的结算单和自己口头提出的已付款数额作依据,其诉请金额证据不充分。3、上诉人伍某某提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家人催收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每次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结算还是催收工程款也不明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供拱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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