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