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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3日21时,在文化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其驾驶的甘x号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6918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少量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洛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6563元。3、过路费及加油费355元,提交加油费票据1张、过路费票据2张。4、鉴定费150元,提交单据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维修费结算单、维修发票、过路费票据和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结算单、维修发票、过路费票据和加油费票据不认可,但上述单据均系正规票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故对维修费6563元、过路费及加油费355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日21时许,在文化路世纪花园门前路段,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甘x号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6563元。2、过路费及加油费355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6918元,被告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6918元。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元,均由被告崔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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